商標法原理與案例之商標混淆可能性(四)
知識產權法具有地域性,堅持知識產權地域性原則的根本原因是后發(fā)展國家可以根據自身需要設立知識產權法律制度,自主決定是否對外國知識產權給予保護,從而保持在知識產權這一經濟產物、政策產物上的獨立自主權,下面就和公司寶一起來看看商標法的相關內容。
(三)域外因素
商標權保護中的域外因素,最為典型的例子是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過程中的域外因素,比如美國有些法院的馳名商標原則。這里以定牌加工案件中的域外因素為例進行闡述。在定牌加工案件中,境外的商標權利人將商品的加工、組裝和貼牌安排在境內完成,境內加工商完成貼牌后將商品全部運往境外銷售。在我國擁有商標權的權利人起訴境內加工商構成商標侵權法院在評價境內加工行為的性質時常需要考慮“相關公眾”的混淆可能性。
學者認為因貼牌產品最終全部銷往境外,鑒于地域性之阻隔,國內消費者根本不可能發(fā)生實際的混淆。不少法院持這種觀點:商標權具有地域性特征,我國商標法只能保護在我國依法注冊的商標,保護范圍不能延伸到我國領域之外;本案涉及的220套貼牌加工的產品,其流通市場不在中國而在緬甸恒勝鑫泰公司、恒勝集團將HONDAKIT中的HONDA部分文字突出使用是否容易導致緬甸國內的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這個問題不在我國商標法可以評判的范圍之內。一些法院認為加工方應當對域外商標權進行合理審查,比如委托方是否享有商標權,委托方的商標權是否與國內有關方的權利相沖突等。
有法院持相反意見。認為因存在通過互聯(lián)網可購買到已出口至境外商品的可能,會引起國內相關公眾混淆與誤認。最高法院在“本田”案也持相同立場,同時還基于商標權的地域性認為不應當審查境外已經生效的商標權使國內貼牌行為成為一個商標直接侵權的認定過程,排除了域外因素的干擾。
商標權作為知識產權,具有地域性。對于沒有在中國注冊的商標,即使其在外國獲得注冊,在中國也不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與之相應,中國境內的民事主體所獲得的所謂“商標使用授權”,也不屬于我國商標法保護的商標合法權利,不能作為不侵犯商標權的抗辯事由。
美國法院在1983年的一個案件中討論了《蘭哈姆法》的域外效力問題,法院指出盡管載有侵權標識的產品是在沙特阿拉伯銷售。且這些產品不會回流至美國,但仍應禁止涉案行為;在認定存在競爭關系的產品之間存在混淆可能性之后,地區(qū)法院發(fā)布臨時禁令禁止被告從事任何導致沙特阿拉伯消費者可能混淆的行為。上訴法院在推理時指出,最高法院在Bulova案中認為美國地區(qū)法院就美國公民或居民在外國實施的商標侵權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管轄權為美國公司提供救濟。在判斷美國法院是否具有域外管轄權時需要考慮如下因素:被告的公民身份、對美國商業(yè)造成的影響、與外國法的沖突被告的加工、包裝、運輸、銷售行為都屬于商業(yè)行為,且導致原告的貿易轉移不法行為最終在境外完成,對被告沒有任何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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