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及互聯(lián)網(wǎng)熱點之贓物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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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及互聯(lián)網(wǎng)熱點之贓物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所謂贓物,是指刑事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經(jīng)由走私、盜竊、詐騙等各類犯罪行為取得的財物,當然也包括尚不構成犯罪的違反治安管理處罰的違法行為取得的財物。隨著社會經(jīng)濟活動范圍的不斷擴大和市場經(jīng)濟的快速發(fā)展,財產(chǎn)的流轉(zhuǎn)無時無刻不在進行。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常常將犯罪所得贓物以低于市場交易價格出賣,許多與案件無關的第三人在不知道的情況下購買或接受該物品,這就形成了“贓物的善意取得”問題。
《物權法》正式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但未規(guī)定贓物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關于刑事案件中涉案物品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有很大的爭議,有部分學者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chǎn),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涉案物品不適用善意取得應當一律追繳,或返還給受害人。故而,在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有的支持贓物適用善意取得,對善意取得贓物不予追繳;有的法院則認為贓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贓物應當予以追繳。
我們經(jīng)辦的幾起涉及犯罪分子盜取電話號碼后轉(zhuǎn)讓的案件。法院也基本認為贓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比如。廣州市天河區(qū)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認為碼號作為一種資源。其使用權具有排他性。對未經(jīng)實名登記使用的手機號碼,其使用權可在手機用戶間進行買賣、流轉(zhuǎn)和占有使用,具有財產(chǎn)屬性。涉案號碼使用權經(jīng)刑事判決書確認,系被案外人羅某祥和羅某杏惡意竊取。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chǎn)應當及時返還,對贓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其實,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司法解釋已逐步確立了贓物適用善意取得制度。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現(xiàn)已失效),該司法解釋第十一條規(guī)定,行為人將詐騙財物已用于歸還個人欠款、貨款或者其他經(jīng)濟活動的,如果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屬惡意取得,應當一律予以追繳;如確屬善意取得,則不再追繳。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fā)布了《關于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guī)定》,該規(guī)定的第十二條、第十七條明確了對于盜竊、搶劫侵占、搶奪、詐騙的機動車,買主購買時不明知是贓車的,結案后予以退還買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2011年3月1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的司法解釋進行了修訂,并在修訂后的司法解釋第十條第二款再次確認了他人善意取得詐騙財物的,不予追繳。
2014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chǎn)部分執(zhí)行的若干規(guī)定》全面放開了對贓物適用善意取得的范圍,至此所有刑事案件中的贓物都適用善意取得。其中第十一條規(guī)定:“被執(zhí)行人將刑事裁判認定為贓款贓物的涉案財物用于清償債務、轉(zhuǎn)讓或者設置其他權利負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追繳:(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財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無償或者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取得涉案財物的;(三)第三人通過非法債務清償或者違法犯罪活動取得涉案財物的;(四)第三人通過其他惡意方式取得涉案財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財物的,執(zhí)行程序中不予追繳。作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對該涉案財物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通過訴訟程序處理?!?/p>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認為電話號碼使用權作為一種可以依法轉(zhuǎn)讓的債權,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即便號碼是轉(zhuǎn)讓方或者轉(zhuǎn)讓方的前手通過犯罪獲取的贓物,只要受讓方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受讓方可以依善意取得制度獲得電話號碼使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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