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除名制度在公司章程中如何落地執(zhí)行
我國目前對于公司注冊資金繳納由實繳制調整為認繳制,這一舉措大大降低了創(chuàng)業(yè)門檻,讓很多年輕人都加入了創(chuàng)業(yè)的浪潮,不過認繳制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尤其是幾個股東合伙出資建立的公司,部分公司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這樣的情況應該怎么辦呢?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是對此情況進行相應規(guī)定的,具體內容下面和公司寶小編一起來學習了解下吧!
股東除名制度在公司章程中如何落地執(zhí)行
閱讀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
第十七條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jīng)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據(jù)此可知,解除股東資格的前提是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全部出資,也就是說,應出資 100 萬元的股東實際只要出資 1萬元,其他股東或公司就無權解除其股東資格。那么對于該類只實際出資 1%的股東,其他股東或公司就無能為力了嗎?根據(jù)最高院的一些判決,有限責任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規(guī)定,瑕疵出資或抽逃出資的股東經(jīng)催告仍未按期補足出資的將喪失未補足出資部分的股權。
章程研究文本
瑕疵出資(包括未出資、遲延出資、出資不實)、抽逃出資的股東,公司應告知其在收到公司的催繳通知后2 個月內(補繳)繳納出資或返還出資,2 個月催繳期限屆滿,仍未(完全)繳納或者返還出資的股東,經(jīng)實際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同意即喪失未繳納或未返還(部分)出資所代表的股權;該(部分)出資由其余股東按出資比例認繳或者由實際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同意的其他人認繳。在股東未實際繳足全部出資前,其僅有權按照實際出資比例行使股東權利(包括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yōu)先認購權、剩余財產(chǎn)分配請求權表決權等股東權利)。
違約股東對除名前的公司債務承擔的責任不能免除,且還需在應繳或應返還的范圍內對公司因瑕疵出資、抽逃出資而遭受的損失承擔責任。
公司法和相關規(guī)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
第十六條 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根據(jù)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yōu)先認購權、剩余財產(chǎn)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該股東請求認定該限制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jīng)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規(guī)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決時應當釋明,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由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在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之前,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guī)定第十三條或者第十四條請求相關當事人承報相應查任約,人民生院應子支持。
專家分析
股東除名制度一般是指公司對于息于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經(jīng)催告其在一定限內繳納出資,逾期仍不繳納,經(jīng)股東會決議,公司可以將其除名的制度。股東名類似于合同法上的合同解除,合同法上分為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其中法定解能的基礎在于根本違約,而約定解除的基礎在于合同各方的合意。類比股東除名度,《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規(guī)定股東未出資或抽逃全部出資的二根本違約”形可以觸發(fā)股東除名的規(guī)則類似于法定解除;同樣股東可以基于股東的合意在公司章程中約定其他股東除名的情形,例如遲延部分出資,經(jīng)催告仍不繳足的情形。我國《公司法》雖沒有股東除名的具體規(guī)定,但是大陸法系的公司法均有類似的期定,可以參考學習。《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在拖延支付的情無下,可以對拖延支付的股東進行催告,催告其在一個特定的寬限期內(不少于一月)履行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可以將其除名?!度毡旧谭ā返谝话倨呤艞l規(guī)定股份認購人不按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guī)定繳納時,發(fā)起人可規(guī)定日期,到期仍未進行繳納時,其權利喪失。在公司章程中規(guī)定股東除名制度可以避免出現(xiàn)沒有繳納出資卻是公司股東、沒有足額繳納出資卻享受足額繳納股東權利的不公平現(xiàn)象。
章程條款設計建議
第一,雖然《公司法解釋三》規(guī)定:只有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才構成法定的解除股東資格的事由。但是,當股東瑕疵出資或抽逃出資,經(jīng)公司催討后并未補足,即使該股東未抽逃全部出資,公司章程可規(guī)定股東會可在保留其股東資格的前提下,解除與其抽逃出資額相應的股權。
第二,為避免股東對“在股東抽逃部分出資經(jīng)催繳而未補繳解除其相應部分股權”的決議效力產(chǎn)生爭議,同時督促股東及時足額出資,公司股東可將“在股東推逃部分出資或未全面出資,經(jīng)公司催繳在合理期限內(如 60日內)未補繳的,公司股東會可以決議將該股東欠繳出資對應的股權解除,由公司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由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之類的條款寫人公司章程。該條款沒有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和基本原則,未侵害股東的固有權利,且該解除相應股權的條款是經(jīng)全體股東同意的,則公司以此類事由為依據(jù)作出解除股東相應股權的決議應屬合法有效行為。
第三,全體股東應在出資協(xié)議中對股東及時實繳出資設置違約條款,通過由違約股東向守約股東支付違約金的方式督促全體履行出資義務、增強對信守出資義務股東利益的保護。
延伸閱讀
解除股東資格的裁判規(guī)則:
一、解除股東資格的事由: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
案例一:新疆生產(chǎn)建設兵團第六師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劉登峰與孫遜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2016)兵 06 民終 406 號]認為,“本案中,華域公司因孫遜未展行出資義務而召開股東會,決議解除對孫遜的股東資格,是公司為消除不履行義務的股東對公司和其他股東產(chǎn)生不利影響而享有的一種法定權能。被解除股東資格的股東請求人民法院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徐榮志與藤縣米蘭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劉芳平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2015)桂民四終字第 36 號]認為,“股東在公司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解除股東資格只應用于嚴重違反出資義務的情形,即未出資和抽逃全部出資,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和抽逃部分出資的情形不應包括在內......徐榮志成為米蘭公司的股東,并非是原始取得,而是通過受讓曾劍民持有的米蘭公司股權的形式取得股權及股東資格的。據(jù)此,米蘭公司主張徐榮志存在未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與事實不符”。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據(jù)此認定案涉股東會決議無效。
案例三: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貴州省凱里市利達食品有限責任公司與楊駿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2015)黔高民商終字第 18 號】認為,“解除股東資格,剝奪股東權利這種嚴厲的措施只應用于嚴重違反出資義務的情形。因此,利達責任公司在楊駿足額繳納出資,履行了法定程序的情況下,通過董事會決議剝奪楊駿的股東權利,在程序和實體上均違反了《公司法》的規(guī)定,該決議應為無效”。
案例四: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倪楠與廣東國華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案件[(2013)粵高法民二申字第 662 號] 認為,“股東除名作為對股東最嚴厲的一種處罰,是對失信股東的放棄......因倪楠沒有足額繳納首期出資款,且經(jīng)國華公司催繳仍未履行其出資義務。二審法院據(jù)此認定國華公司通過公司股東會決議的形式,對倪楠進行除名,該決議程序合法,內容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亦符合上述規(guī)定”。
案例五: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成都安能捷電氣有限公司與何星海股東情權糾紛[(2013)成民終字第5185 號]認為,“《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八系對股東除名的規(guī)定,股東除名行為這種嚴厲的措施旨在督促股東盡快出資,保公司資本的確定和充實。鑒于股東除名行為的后果是使股東喪失股東資格,這種產(chǎn)厲的措施只應用于嚴重違反出資義務的情形,即'未出資’和'抽逃全部出資’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和抽逃部分出資的情形不應包括在內。而該條適用條件顯然!本案情況不符”。
案例六: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上訴人南京悅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與被訴人趙化善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一案[(2016)蘇 01 民終 302 號]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七條第款中對解除股東資格作出了嚴格的規(guī)定,即股東除名僅限于未履行出資和抽逃全音出資兩種情形。本案中,趙化善系從悅昌公司原股東吳俊處受讓了股權,驗資報告證明吳俊已于公司成立時及 2009年3月3日分別履行了 15 萬元出資、85 萬元增義務,悅昌公司提供的證據(jù)僅能證明 2009年3月3日的 425 萬元增資款次日被轉出,但不能證明上述轉款系由吳俊所為或指示,而悅昌公司在此后長達六年的時間內對此從未提出過異議,故原股東吳俊并不存在未履行出資義務和抽逃全部出資的情形。據(jù)此,悅昌公司以受讓股東趙化善未補繳增資款為由要求解除其股東資格缺乏事實根據(jù)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七: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陜西德賽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與陜西信達實業(yè)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撤銷糾紛[(2015)咸中民終字第 00430 號]認為,“股東的出資義務是指股東按期足額繳納其所認繳的出資額的義務,包括公司設立時股東的出資義務和公司增資時股東的出資義務。本案中被上訴人德賽公司并非信達公司設立之時的股東,故德賽公司并不承擔公司設立之時的股東出資義務;德賽公司成為信達公司股東后,信達公司并未進行過增資,因此德賽公司亦不承擔公司增資的出資義務......本案中上訴人信達公司未經(jīng)裁判即自行認定被上訴人德賽公司應履行出資義務于法有悖。綜上,被上訴人德賽公司作為上訴人信達公司的受讓股東,并不具有法律規(guī)定的出資義務,亦不存在人民法院裁決的出資義務,故上訴人信達公司的股東會以德賽公司拒絕出資為由解除德賽公司股東資格的行為應屬無效”。
二、股東會就解除股東資格事項進行表決時,該股東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權行使表決權
案例八:武威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趙生蘭與孫勇、蔡勇、鄭勇、劉訪、甘肅西涼肥業(yè)有限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2016)甘 06 民終 451 號]認為,“為了防止控股股東或多數(shù)股東損害公司利益和少數(shù)股東利益,股東會能有效作出對拒不出資的股東除名的決議,被除名的股東對該表決事項不應具有表決權。本案中,由于孫勇、蔡勇、鄭勇、劉訪四人未按公司通知的期限參加股東會,且四人對解除自己股東身份的表決事項不具有表決權,作為已實際出資的另一股東趙生蘭以100%的表決權同意并通過解除孫勇、蔡勇、鄭勇、劉訪四人西涼肥業(yè)公司股東資格的決議,該決議符合法律規(guī)定和公司章程,應認定有效”。
案例九: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陳雅輝、廈門華龍興業(yè)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與葉思源一案[(2015)廈民終字第 3441 號]認為,“因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而被公司股東會除名的決議,可以適用表決權排除,被除名股東對該股東會決議沒有表決權。股東表決權例外規(guī)則最主要的功能是防止大股東濫用資本多數(shù)決損害公司和小股東利益。按法律規(guī)定和章程約定履行出資義務是股東最基本的義務,只有在出資的基礎上才有股東權。根據(jù)公司契約理論,有限公司是股東之間達成契約的成果。如果股東長時間未履行出資義務,構成對其他股東的根本違約,違約方對是否解除其股東資格無選擇權。基于公司契約和根本違約的理論,在因股東未出資而形成的股東除名決議中,只有守約股東有表決權,違約股東沒有表決權。華龍興業(yè)公司 2014年5月26日股東會議內容是對是否解除葉思源股東資格作出決議,故應排除葉思源表決權的行使”。
案例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湖北武漢國賓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與嚴漢青、嚴躍建與公司有關的糾紛[(2015)鄂武漢中民商初字第 00342號]認為,“鑒于嚴漢青、嚴躍建、劉安平、唯特公司虛假出資的行為,雖然公司章程、行政管理登記部門記載嚴漢青、嚴躍建、劉安平、唯特公司為國賓酒店的股東,但其對國賓酒店的資產(chǎn)并不實際享有股權。對此,國賓酒店召開股東大會形成的《股東大會決議》,該決議的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為有效。本案中,除嚴漢青、嚴躍建、劉安平、唯特公司之外,僅有武漢軍供站一個股東,在嚴漢青、嚴躍建、劉安平、唯特公司未出資且不同意退出公司的情況下,通過召開股東會決定將嚴漢青、嚴躍建、劉安平、唯特公司除名,確認公司注冊資金為2000萬元,依法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并無不當,亦符合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和公平原則。”
三、公司解除股東資格,應催告股東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并作出股東會決議
案例十一: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雷敬瓊、鐘克青等與石柱縣農(nóng)業(yè)特色產(chǎn)業(yè)發(fā)展中心,石柱縣財政局股東出資糾紛[(2016)渝 04 民終 393 號] 認為,“公司在對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的股東除名前,應當催告該股東在合理期間內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解除該股東資格,應當依法召開股東會,作出股東會決議。未有證據(jù)證明富民公司催告石柱縣辣椒辦在合理期間內繳納出資以及召開股東會決議解除石柱縣辣椒辦的股東資格。因此,石柱縣辣椒辦股東資格并未喪失”。
案例十二: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辜將與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2015)三中民(商)終字第10163號]認為,“首先,解除股東資格這種嚴厲的措施只應用于嚴重違反出資義務的情形,即未出資和抽逃全部出資,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和抽逃部分出資不應包括在內。其次,公司對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的股東除名前,應給該股東補正的機會,即應當催告該股東在合理期間內繳納或者返還出資。最后,解除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股東的股東資格,應當依法召開股東會,作出股東會決議,如果章程沒有特別規(guī)定,經(jīng)代表1/2 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即可”。
四、公司不可以直接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解除某股東的股東資格;也不可以在被解除股東資格的股東不存在異議的情況下,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有效
案例十三:內蒙古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陸曉波、四子王旗阿瑪烏素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一案[(2013)內商終字第14號],該案系阿瑪烏素礦業(yè)公司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陸曉波不具備阿瑪烏素礦業(yè)公司股東(發(fā)起人)資格。內蒙古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應當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條件和范圍。本案是阿瑪烏素礦業(yè)公司以陸曉波構成虛假出資,并已召開股東會解除陸曉波股東資格等為由,請求人民法院確認陸曉波不具備阿瑪烏素礦業(yè)公司的股東資格。對于出資瑕疵的股東,公司有權向該股東提出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主張或可提起訴訟,但是如果公司以此為由解除其股東資格,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應屬公司自治權范圍,人民法院無權以此為由解除股東的股東資格。同理,對于公司已形成的相關股東會決議,人民法院亦無權根據(jù)公司的主張以民事訴訟方式做公司法確認。綜上,阿瑪烏素礦業(yè)公司提起的陸曉波不具備公司股東資格的確認之訴,不屬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訴訟的范圍”。
案例十四: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麥科特集團精密有限公司與麥科特集團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糾紛[(2014)惠中法民二終字第 364 號]認為,“股東除名權是形成權和固有權,(除其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自始至終無效外其一經(jīng)作出決定即生效力,不需要征求被除名股東的意見。同時,《中華人民共科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無效。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定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法條是關于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無效和撤銷的規(guī)定。根據(jù)該條第一款規(guī)定,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的無效,且自始至終無效;根據(jù)該條第二款規(guī)定,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提起撤銷之訴。根據(jù)該條規(guī)定,股東對公司決議提起確認效力之訴,應由不服公司決議的股東以公司為被告提起無效或者撤銷之訴。公司股東或公司以公司其他股東為被告,請求確認公司決議有效,不符合上述公司法的規(guī)定,亦無訴的利益。本案中,麥科特集團精密有限公司于 2013年10月17日形成股東會決議,除去麥科特集團有限公司股東資格,麥科特集團有限公司對此明確表示沒有異議,并未作為被除名股東提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雙方之間不存在訴的爭議,根據(jù)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麥科特集團精密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審理范圍,對其起訴應當予以駁回”。
五、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解除其他未出資股東的股東資格,法院可能不會支持
案例十五: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上海凱大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訴趙成偉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2016)滬01 民終 10409 號]認為,“凱大公司稱其對趙成偉除名的理由是趙成偉抽逃全部出資,但現(xiàn)有證據(jù)并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更不能證明另一股東王成已履行出資義務。鑒于此,一審基于查明事實,并結合凱大公司股東情況及實際經(jīng)營狀況等各種因素,在未有法院生效判決確認趙成偉存在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的情況下,認定凱大公司作出的股東會決議中“對股東趙成偉除名’及修改相關公司章程的決議內容無效,于法有據(jù)”。
案例十六: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胡愛華與南京通略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徐丹等公司決議糾紛[(2013)寧商終字第 822 號] 認為,“關于本案第三個爭議焦點通略公司召開股東會作出解除胡愛華股東資格的決議是否出于正當目的、是否符合法定條件的問題。股東除名權是公司為消除特定股東對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共同利益所產(chǎn)生的不利影響而享有的一項權能。當股東違反義務,其存在對公司繼續(xù)經(jīng)營的利益有所妨害,致使公司股東共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時,應允許將該股東驅離公司,使公司和其他股東不受影響-.....就本案而言,首先,通略公司明確表示在要求胡愛華補資及作出股東會決議時,公司的稅務登記證被注銷、銀行賬戶被撤銷,已法無經(jīng)營場所,且不再實際經(jīng)營,可見通略公司已無正常的經(jīng)營活動。通略公司稱其欲恢復經(jīng)營,但未見其為此作相應準備。其次,通略公司其他三名股東一致表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了全部出資,且至今未按照公司章程及法律規(guī)定完成補資手續(xù),本身亦非誠信股東。最后,根據(jù)通略公司審計報告及工商年檢資料的記載,其對外并不負有債務,公司歇業(yè)以來也無債權人向公司主張權利,不存在為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作出股東除名決議的情況。結合該股東會決議是在雙方當事人的公司解散之訴期間作出的,胡愛華關于該決議的作出是為了阻止公司解散訴訟的陳述有其合理性可見,案涉股東會決議的作出背離了《公司法司法解釋(三)》 創(chuàng)設股東除名權的宗旨,故通略公司召開股東會作出解除胡愛華股東資格的決議目的不正當。《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確認了股東資格解除規(guī)則,由于這種解除股東資格的方式相車于其他方式更為嚴厲,也更具有終局性,故《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也對此設定了嚴格的適用規(guī)則。而本案中,通略公司未能提供證據(jù)充分證明胡愛華抽逃了全部出資,且公司的其他股東也無證據(jù)證明其依法完成了補資手續(xù)。即便胡愛華存在抽逃出資的行為,通略公司也未能證明由此對公司及公司其他股東的權利造成了損害,故通略公司關于解除胡愛華股東資格的股東會決議不符合法定條件。現(xiàn)通略公司已被吊銷了營業(yè)執(zhí)照,依法應予清算,股東與公司之間的相關事宜可在清算程序中予以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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